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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修与范欢欢、范自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王新修,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欢欢,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范自力,男,1972年6月1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王新修,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欢欢,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范自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郑子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公司员工。

原告王新修与被告范欢欢、范自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效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商丘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欢欢、范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修诉称,2013年12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范欢欢驾驶豫AH986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一中门口路段,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王新修相撞,造成原告王新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欢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81.54元。

被告范欢欢、范自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司保留后期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081.5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庭审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新修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睢公交认字[2013]第12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成因,事故中王新修无责任。2、王自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参加了交强险;4、署名王新修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5308.39元;5、诊断证明一份;6、出院证一份;7、病历一份;8、记帐明细表一份;以证据材料5、6、7、8及4相印证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的合理性、必需性,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9、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王新修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1-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9异议称,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材料10异议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对证据材料11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9本院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依据标准正确,结论客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10关于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材料11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及时间等实际情况,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被告范欢欢、范自力及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范欢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范自力所有的豫AH986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一中门口路段,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王新修相撞,造成原告王新修受伤、豫AH986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欢欢驾车逃逸。当日,原告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腹膜炎、肝破裂、胸部外伤、膀胱挫伤、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于2014年1月31日出院,在人民医院住院61天,花医疗费25308.39元。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睢公交认字[2013]第12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欢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修无责任。2014年4月3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范自力是肇事的豫AH986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另查明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新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王新修赔偿款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5308.39元,伙食补助费30元×61天=1810元,营养费10元×61=610元,护理费50元×61=305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9×10%=16103.1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52881.54元。被告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修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4453.15元(含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34453.15元。范欢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欢欢无相应的驾驶资格证,车辆所有人范自力将自己所有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下余部分18428.39元,本院酌定范欢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6585.55元,范自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842.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新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453.15元;

二、被告范欢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新修医疗费等损失16585.55元,被告范自力赔偿1842.84元;

三、驳回原告王新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00,由被告范欢欢负担500元,被告范自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效亮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冬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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