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吸毒于2014年5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XX趁被害人邢XX不备,将被害人邢XX放在洗衣机上面包里的2513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材料、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 云 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赟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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