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4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0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徐XX窜至汝南县工人俱乐部内,将张某丙停放在骑士KTV门口的银暗灰色踏板优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贵某丙、徐某丙证言,被盗车辆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2汝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1997汝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汝南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河南省豫南监狱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汝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关于徐XX监视居住情况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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