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顺刑初字第57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恒,男,28岁。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监护人蒋某甲,女,59岁。系被告人母亲。 辩护人刘亚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恒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恒及其监护人蒋某甲、辩护人刘亚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蒋恒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街北口向南约10米处发现被害人王某独自一人从此经过,趁被害人不备,强行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拽走,后逃离现场。被抢提包内有现金约800元、三星牌和华为牌手机各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740元。案发第二天,被告人家人将被害人被抢的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归还。经鉴定,被告人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恒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被告人蒋恒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残疾人证;民心社区证明;蒋恒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系累犯,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恒辩称,其未抢被害人的钱物。 监护人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书有意见,认为该鉴定不是在被告人作案后的患病期间及时所做,且被告人家人将被告人送到公安机关。 辩护人刘亚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恒身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积极退赃,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蒋恒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街北口向南约10米处,发现被害人王某独自一人从此经过,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强行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拽走,后逃离现场。被抢提包内有现金约800元、三星牌和华为牌手机各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740元。案发第二天,被告人蒋恒家人将蒋恒所抢的现金、手机等物品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蒋恒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残疾人,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5月12日9时许,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蒋恒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蒋恒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被告人蒋恒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残疾人证;民心社区证明;蒋恒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未抢被害人钱物,因被告人抢夺被害人钱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监护人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有意见及认为被告人不是抓获归案,因出具鉴定书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同时依据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对监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洁 审 判 员 付素琴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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