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908号 |
原告马洪波,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陈春霞,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马洪波与被告陈春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春霞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驻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波、被告陈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波诉称,其与被告陈春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不断生气。原、被告于2005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春霞辩称,原告长期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患病身残,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即不出钱,也不看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看病维持生活,借外债14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因患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844.29元,是被告向亲属所借,应由原告承担。离婚后,因被告身患多种疾病,无职业,被告因摔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洪波与被告陈春霞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30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陈春霞过门时带四组合柜一套、被子5双、被罩3个、毛毯一条、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海尔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各1台、电饭煲1个。原告婚前财产有平房4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春霞因患病多次到上蔡县红十字医院、郑州现代妇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9770.40元。2008年5月,被告陈春霞在骑车时摔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陈春霞构成十级伤残。为看病,被告陈春霞借陈撰现金6000元。2007年,原告马洪波到韩国打工,期限12个月,月工资8000元,现原告在北京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不断生气。2008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经济支付多少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上蔡县黄埔镇小王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出境申请回执、住院、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人陈撰、周好的当庭证言、原庭审笔录及本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结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共同承担,以各自承担3000元为宜。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支付借周好款8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病支出医疗费19770.4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在治病时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支出除借支外,其余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被告因身患各种疾病,并摔伤致残,在生活上会有一定困难,原告应在经济上给被告一定帮助,结合原告的收入及被告的身体状况以3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红波与被告陈春霞离婚。 二、原告马红波与被告陈春霞的共同债务6000元,各自承3000元。 三、原告马红波的婚前财产平房四间归原告马红波所有;被告陈春霞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1套、被子5双、被罩3个、毛毯1个、摩托车1辆归被告陈春霞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电饭锅1个归被告陈春霞所有,电脑1台归原告马红波所有。 四、原告马红波支付被告陈春霞经济帮助款30000元。 五、驳回被告陈春霞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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