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豫QK7567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槐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郭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醇)字[2014]148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 云 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赟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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