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一初字第58号 |
原告王武凯,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宇,女,35岁。 原告王武凯与被告王晓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武凯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在源汇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被告之子王XX出生。婚后被告对原告比较冷漠,为了家庭稳定和儿子健康成长,原告予以包容。在2013年春节的时候,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且经相关部门亲子鉴定,王XX并非原告亲生儿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抚养子女垫付的抚养费用5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被告王晓宇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在源汇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儿子王xx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委托白求恩遗传医学中心对原告(Y43082F)和儿子王XX(Y43082S)之间是否符合生物学亲子遗传关系进行检测,白求恩遗传医学中心出具《DNA检测报告书》一份,排除(Y43082F)和(Y43082S)之间生物学亲子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份《DNA检测报告书》不予认可,并拒绝对原告和王XX之间进行亲子关系鉴定。 另查明,原告王武凯婚前财产有位于北京路东京苑2#楼2幢5层504号房屋一套。原告称其婚前财产还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34寸彩电一台,三组合皮沙发一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以上物品系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1.5匹空调一台、燃气灶一个。庭审中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告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34寸彩电一台,三组合皮沙发一套系其婚前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以上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原被告有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时,可另行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晓宇所有;格力1.5匹空调一台、燃气灶一个归原告王武凯所有。关于王XX与原告王武凯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武凯提供白求恩遗传医学中心出具《DNA检测报告书》证明其与王XX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虽然对该份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本院推定原告王武凯与王XX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王武凯对王XX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XX当做自己的亲生儿子抚养,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抚养费应予以偿还。王XX2012年度的抚养费(6个月)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计算,即13732.96元/年÷2÷2=3433.24元。王XX2013年度的抚养费(12个月)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即14821.98元/年÷2=7410.99元。王XX2014年度的抚养费(截止至7月份)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即14821.98元/年÷12×7÷2=4323.08元。以上抚养费共计15167.31元,被告王晓宇应当偿还原告王武凯。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原告的心理伤害程度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武凯起诉离婚,被告王晓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之子王XX由被告王晓宇抚养。 婚生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晓宇所有;格力1.5匹空调一台、燃气灶一个归原告王武凯所有。 四、被告王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武凯对王XX的抚养费15167.31元。 五、被告王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武凯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武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武凯承担150元,被告王晓宇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 新 蕾 审 判 员 李 庆 贺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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