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高某,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甲,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宝、被告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 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怀有身孕后,被告对其漠不关心。2014年3月,婚生子满月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路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张原被告共同抚养孩子,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是正常的,原告所述事实根本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父母为了其婚姻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双方孩子年龄尚幼,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希望能和原告重归于好,不同意轻率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路某甲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乙,现随原告高某共同生活。2014年8月6日,原告高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路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路某乙出生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路某甲自婚姻登记起,婚姻存续期间已达一年半之久,且生育婚生子路某乙,这说明原被告之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难免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现在婚生子路某乙年纪尚幼,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故原告高某请求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献 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 长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