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三初字第84号 |
原告孙长兴,男,77岁。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立梅,女,39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长兴与被告洪立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兴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洪立梅、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兴诉称,2014年3月23日9时43分,被告洪立梅驾驶豫LH7678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区新玛特东门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洪立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了解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5000元。 被告洪立梅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如没有不计免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除20%。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9时43分许,被告洪立梅驾驶豫LH7678号机动车沿本市区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玛特商场东门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孙长兴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孙长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洪立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洪立梅称自己没有碰到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孙长兴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糖尿病,3、颈椎病”。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孙建华护理(其子未有固定收入),共支出医疗费10920.67元。治疗期间被告洪立梅已支付给原告孙长兴2000元人民币。原告孙长兴在发生事故前在台前县林海木业有限公司看大门,月工资1000元整。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LH7678号系被告洪立梅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还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长兴在步行时与被告洪立梅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擦碰并受伤的事实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立梅在庭审中称未发生碰撞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长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其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有其它病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的扣除20%免赔因被告洪立梅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孙长兴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0920.67元、误工费500元(1000元÷30天×15天=500元)、护理费920.47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人×15天=9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孙长兴主张的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520.67元(10920.67元+150元+450元=11520.67元)中的10000元,下余1520.67元由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支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20.47元(100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920.47元+交通费200元=11620.47元)。关于被告洪立梅垫付的2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长兴人民币11620.47元(实际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洪立梅垫付的2000元直接支付给洪立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长兴人民币1520.67元。 三、驳回原告孙长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洪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陈付生 人民陪审员 陈俊霞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亚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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