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兴,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朝,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赵长兴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被上诉人陈红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红朝和赵长兴于2001年前后,因为生意往来认识,后经赵长兴介绍,陈红朝向一个名叫冀绍兴的人供应关风器毛坯,冀绍兴负责将这些关风器毛坯加工成成品,之后出售。后经商量,赵长兴又将冀绍兴的关风器成品进行向外销售。陈红朝和冀绍兴之间经过结算,大约有4万余元的货款未结算完毕,由于冀绍兴和赵长兴之间算过账之后,赵长兴欠冀绍兴的也有货款。三人经过商量,决定由赵长兴直接将欠款转移支付给陈红朝。后赵长兴用一批关风器折抵了部分欠款,之后向陈红朝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红潮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赵长兴,2009.元.20号”。欠条出具以后,经过陈红朝追要,赵长兴及其妻子分四次,分别向陈红朝支付了2000元、3000元、1500元、1000元,共计7500元,最后一次支付是在2014年元月26日。下余145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赵长兴于2009年元月20号向陈红朝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能够证明在赵长兴和陈红朝之间存在2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条产生以后的四五年时间里,赵长兴及其妻子也分四次偿还了7500元,下余14500元,赵长兴仍应偿还。陈红朝向冀绍兴供应关风器毛坯,冀绍兴负责加工生产成品,陈红朝和冀绍兴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赵长兴负责销售冀绍兴生产的关风器成品,赵长兴和冀绍兴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长兴辩称其销售出去的关风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货款62000元未能要回,如果确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关风器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制造关风器成品的一方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朝欠款1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赵长兴负担。 上诉人赵长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冀绍兴加工的关风器,冀绍兴负责产品质量和售后,后来冀绍兴不干了,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冀绍兴三人口头协商,上诉人欠冀绍兴的货款直接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负责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事项。三人协商好后,上诉人才打的欠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红朝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属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4500元是否属实,是否应当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长兴认可2009年元月20号向被上诉人陈红朝出具的欠条是自己所写,根据该欠条内容,能够证明赵长兴欠陈红朝22000元,之后赵长兴陆续分四次共偿还了7500元,下余145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长兴购买案外人冀绍兴的关风器成品,上诉人赵长兴和冀绍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冀绍兴购买被上诉人陈红朝的关风器毛坯,冀绍兴和被上诉人陈红朝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三人协商,冀绍兴将上诉人赵长兴欠自己的款项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陈红朝,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因此,上诉人赵长兴应当按欠条内容偿还被上诉人陈红朝欠款14500元。上诉人赵长兴称关风器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负责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赵长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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