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778号 |
原告余金军,男,1958年9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东生,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金军与被告瞿东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 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瞿东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金军诉称:2013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瞿东生驾驶蒙BC6300号小型轿车,沿锦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 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东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 经查,被告瞿东生驾驶蒙BC63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瞿东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8072.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瞿东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瞿东生给原告垫付的2万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在事故真实且事故责任认定合理,承保的标的车辆行驶证年审合格,驾驶员无违法行为,无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8072.9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瞿东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蒙BC6300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蒙BC630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抄本)一份;5、蒙BC6300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保险单(抄本)一份;6、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3107.24元;7、睢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8、睢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9、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10、睢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记账明细一份;11、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13、睢县万达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1张,计款1300元;14、睢县万达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款300元;15、原告的户口薄一本;16、交通费票据17张,计款500元。 被告瞿东生、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瞿东生、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8、9、10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供住院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与实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 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 、8、9、10、11、12、13、14、15 、1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瞿东生驾驶蒙BC6300号小型轿车,沿锦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 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瞿东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金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医疗费23107.24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余金军车祸伤致胸右肺挫伤,右侧胸膜增厚构成10级伤残;余金军车祸伤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三轮车施救费300元,维修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余金军为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瞿东生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经查,被告瞿东生驾驶的蒙BC63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蒙BC63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余金军应纳入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3107.24元,误工费(50元×167天) 8350元,护理费(50元×106天)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6天)3180元,营养费(10元×106天)106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1% )49275.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三轮车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97372.9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68425.67元(误工费 8350元,护理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 49275.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79725.67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1764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鉴于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瞿东生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瞿东生垫付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金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7372.91元; 二、驳回原告余金军对被告瞿东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瞿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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