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11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完栋,男,汉族,系王自听所在单位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涛,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自听、张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0时25分,张文涛驾驶豫K553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长葛市新华路卫校附属医院门口处,与王自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自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自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自听的伤情经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眶周骨折、双肺挫伤、头外伤。王自听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6867.37元。王自听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王自听系农业户口。另查,豫K553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文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K553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豫K553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张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自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文涛应向王自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K55389号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王自听作为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王自听虽未提交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综合王自听伤情及住院天数,王自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计算。考虑王自听在本次事故中伤情和责任,该院酌定王自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案王自听的损失为:医疗费26867.37元(王自听主张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王自听主张)、误工费7972.23元(20492元/年÷365天×142天)、护理费1043.34元(25388元/年÷365天×15天)以王自听诉请75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以王自听诉请72779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701.23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自听97101.23元(10000元+7972.23元+750元+72779元+4000元+1300元+300元),王自听剩余损失600元(97701.23元-97101.23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张文涛承担180元(600元×30%)。王自听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自听赔偿款97101.23元;二、张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自听赔偿款180元;三、驳回王自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王自听负担370元,张文涛负担221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王自听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没有依据,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自听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文涛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王自听赔偿款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是否适当。 二审中王自听提供证据为许昌市鼎立瓷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王自听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3日之间一直在许昌市鼎立瓷业有限公司宿舍居住,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王自听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张文涛对王自听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王自听提供证据认为本证明结合原审王自听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用以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张文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自听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审及二审中王自听提供劳动合同书、许昌市鼎立瓷业有限公司相关证明、长葛市长社路街道办事处八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王自听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3日之间一直在位于长葛市葛天路西段的许昌市鼎立瓷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王自听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日常生活、收入及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王自听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王自听原审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自听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 依据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中,豫K553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的系交强险,原审把本案的鉴定费判决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不当,本案残疾鉴定费1300元依法应由本案侵权人张文涛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原告王自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王自听负担370元,被告张文涛负担2210元”。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自听赔偿款97101.23元”;“被告张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自听赔偿款18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自听赔偿款95801.23元。 四、张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自听赔偿款14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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