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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庄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周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王洪庄,男, 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王凤飞,该公司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王洪庄,男, 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史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学伟,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王洪庄因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周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商丘支公司、周学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庄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远刚、被告商丘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武献、一般代理人史磊、被告周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庄诉称:2014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周学伟驾驶豫NEF4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内尚屯村东100米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洪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洪庄受伤。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学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EF4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学伟、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0878.58元。

被告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周学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方将事故现场破坏,造成交警队不能对现场拍照,当时原告喝酒后横过马路,双方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洪庄要求被告商丘支公司、周学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878.5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洪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王洪庄身份证1份;2、户主署名王洪庄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NEF4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3、署名周学伟的驾驶证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组,1、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2、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睢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4、睢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4274.12元、睢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1132元、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584元;5、睢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6、交通费票据52张,计款800元;7、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9、户主署名王永红户口簿1份;10、殷秀荣的身份证1份;11、睢县尚屯镇尚店村村民委员会与尚屯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12、2014年7月28日睢县尚屯镇尚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13、证人王某某出具证明1份;14、证人袁某某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并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豫NEF4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的投保单。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5、9、10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6-8、11-14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告知其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法,请给与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该鉴定费不属其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材料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认为应由辖区民警的签字或盖章;对证据材料13、14的异议称,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没有证人签字,即使原告在工地打工,应由工地出具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被告周学伟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5、8-14,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6,即交通费票据52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7,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被告商丘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周学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以此证明其肇事车辆豫NEF49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洪庄、被告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周学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学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周学伟驾驶豫NEF4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内尚屯桥东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洪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洪庄受伤。2014年4月28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学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洪庄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14274.12元。原告在睢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32元、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输血费、化验费共计1584元。2014年6月3日,原告王洪庄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EF49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周学伟,被告周学伟为其车辆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另查明,原告王洪庄的被告扶养人有其母亲殷秀荣(1929年1月26日生,农民),殷秀荣现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学伟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洪庄受伤,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学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周学伟辩称其与原告王洪庄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NEF4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学伟与原告王洪庄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考虑到原告王洪庄步行横过公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周学伟负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王洪庄负担事故2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王洪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6990.12元;误工费(50元/天×45天)225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睢县中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50元/天×27天×2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的被扶养人殷秀荣需扶养的年限为5年,其数额为(5627.73元/年×5年×10%÷4人)703.4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其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874.27元。被告商丘市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商丘市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104.1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商丘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104.15元,下余损失8770.12元,由被告周学伟赔偿原告其中80%的损失即(8770.12元×80%)7016.10元。另20%的损失即(8770.12元×20%)1754.02元,由原告王洪庄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庄各项损失共计37104.15元;

二、被告周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庄各项损失共计7016.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洪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周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马冬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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