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539号 |
原告王献伟(又名王孬),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男,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高向猛,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王献伟与被告高向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向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献伟诉称,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下欠劳动报酬33600元久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600元。 被告高向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献伟随被告高向猛到山西打工,被告高向猛拖欠原告工钱336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 欠条 欠王孬33600元(三万三千陆佰元) 2012年9月18日 高向猛”。欠条中的王孬是原告王献伟的曾用名。被告出具欠条时将王献伟写成王孬。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高向猛未清偿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与被告高向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9月,原告王献伟随被告高向猛到山西务工,后通过结算,高向猛拖欠王献伟工钱33600元,并向王献伟出具欠条一份,这足以证明,王献伟与高向猛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王献伟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务,被告高向猛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工资。原、被告对于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向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献伟劳动报酬33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高向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陈华伟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上一篇:胡楠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