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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平、王运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翠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平,女,52岁。 被告王运岭,男,48岁。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广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翠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平,女,52岁。

被告王运岭,男,48岁。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春平、王运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翠霞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平、王运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息按贷款额的日千分之十计算,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同日原告与张春平又签订了《抵押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张春平以其位于崂山路银都花园1号楼2幢5层23号、房产证号为20090018756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合同约定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贷款20万元,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催告被告总拖延,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1920元,并自本案起诉日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按月息2.4%支付利息,原告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春平、王运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民间借贷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即1.8%,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贷款额每天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同一天原告与张春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张春平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位于崂山路银都花园1#楼2幢5层23号房权证号为20090018756的房产,就张春平在原告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价值经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价值为50.437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及贷款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抵押期间是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漯河市商业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春平支付20万元的贷款,并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张春平提供的房产抵押,在漯河市房管局进行抵押权登记。二被告的该笔贷款清息至2012年7月28日。现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贷款,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约定的有利息,又约定的有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并用,但其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双方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张春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崂山路银都花园1#楼2幢5层23号房产为其债务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平、王运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月息18‰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春平所有的产权证号2009001875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内容及诉讼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0元,诉讼保全费203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张春平、王运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新蕾

                                             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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