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源民一初字第79号 |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源汇区嵩山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柴信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王松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漯河市松源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卢广超。 被告漯河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文华。 被告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召陵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耀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漯河市松源面粉厂(以下简称松源面粉厂)、漯河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塑胶公司)、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面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信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被告昌利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源面粉厂、华翔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松源面粉厂向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9.39‰,被告华翔塑胶公司、昌利面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松源面粉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7101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华翔塑胶公司、昌利面粉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利面粉公司辩称,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担保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未通过董事会同意,担保应是无效的。 被告松源面粉厂、华翔塑胶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漯河市双龙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松源面粉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营业部借给松源面粉厂流动资金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4月3日,月利率9.3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依约向被告松源面粉厂发放了贷款170万元。该合同由被告华翔塑胶公司、昌利面粉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松源面粉厂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其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29日。2010年4月1日,松源面粉厂作为甲方,营业部作为乙方,华翔塑胶公司、昌利面粉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资金暂时困难,不能如期偿还乙方2007年8月3日(松源面粉厂,金额壹佰柒拾万元)在乙方的贷款,现向乙方提出延期还款,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延期还款申请,丙方也同意继续为甲方提供担保,并达成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1年4月1日还款壹佰柒拾万元正,保证期间为催收通知书签订后3年,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催收通知书加盖有公章。之后松源面粉厂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2010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松源面粉厂作为乙方,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1年3月31日前,按7.5‰利率,按月结息,2011年4月1日起,每月按10万元偿还本金,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所欠全部本息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松源面粉厂未按该协议履行。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49号文件,核准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漯河市双龙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本院认为,200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松源面粉厂发放了借款,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1日,营业部、松源面粉厂、华翔塑胶公司、昌利面粉公司签订的催收通知书,实质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达成新的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1年4月1日,保证期间为催收通知书签订后3年,至原告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也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松源面粉厂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3月26日的利息710175元,系按2010年12月23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5‰计算,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被告昌利面粉公司辩称担保未通过董事会同意,担保应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翔塑胶公司、昌利面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漯河市双龙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债权由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松源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按月利率7.5‰计算,2013年3月27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漯河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被告漯河市松源面粉厂、漯河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明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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