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953号 |
原告胡艳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春杰,男,汉族。 原告胡艳丽为与被告李春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春杰租用原告钢管435.6米,可调底座300套。双方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5元,可调底座每套每月租金0.04元 。如逾期不还按每天0.1%交纳滞纳金。2011年12月26日被告还钢管255.6米,还可调底座161套。下余可调底座139套、钢管180米未还。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5150元,可调底座租金10029元,止于2014年7月2日共计610天,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春杰支付原告租金15180元,违约金5000元。 被告李春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春杰租用原告钢管435.6米,顶丝300套。双方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5元,顶丝每套每月租金0.04元 。如逾期不还按每天0.1%交纳滞纳金。2011年12月26日被告还钢管255.6米,还顶丝161套。下余顶丝139套、钢管180米未还。2011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5180.22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15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租租赁费3000元事实存在,应当从原告主张数额中扣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218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由于其提交的证据发货单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且发货单的下方没有被告签名,不能确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杰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胡艳丽租金12180元。 二、驳回原告胡艳丽要求被告李春杰支付违约金5000 的诉讼请求 。 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 O 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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