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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士彬、梁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电动车沿辉县市新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孟庄镇范屯十字南侧,向西斜着过马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王某甲脑部受伤,属于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梁某甲逃逸。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比德文电动车沿辉县市新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孟庄镇范屯十字南侧,向西斜着过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王某甲脑部受伤,属于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将王某甲送往医院后逃逸。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03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出生日期。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到案证明,证明2013年6月13日23时38分许,辉县市110接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科医生电话报案称,刚接到一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老人,肇事者已离开及梁某甲的到案情况。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03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交)行罚决字[2013]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9日。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T070号,证明被告人梁某甲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甲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王某甲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HX913号,第HX945号,证明被告人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车的制动、转向、照明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432号,证明王某甲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0、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晚,其和梁某甲、张某某骑电动车到新辉路新辉交界处十字东南处时,梁某甲与一辆从南向北的电动车相撞,三人将伤者抬到路边,其用手机打120电话,急救车来后,三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就走了。后三人商议如果公安机关调查就说是路过的,不知谁和其发生事故。(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晚,其和梁某甲、王某乙骑电动车从凤泉区东张门村回来,走到范屯十字时,梁某甲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梁某甲和伤者都倒地了,后三人将伤者抬到路边,王某乙打急救120电话,三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就走了。其手机给伤者家属打了电话,告知其伤者在医院后就挂了电话。后三人商议如果公安机关调查就说是路过的,不知谁发生的事故。(3)证人童某某证言,证明其子梁某甲发生事故后,其赶到现场,将人送到医院,并将电动车拉走的事实。(4)证人梁某乙证言,证明其子梁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在新辉交界处将人撞伤,其和童某某等人到现场,将伤者送到医院,将伤者电动车推到路边一饭店,到家后商议,如果有人问起,就说不知道。1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14年6月13日22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沿新辉路范屯十字南侧,由东向西南方向斜着过马路,有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心黄线东侧时,与电动车发生相撞,那个头部受伤。其与同行的王某乙、张某某将那人抬到路边,打了120电话,将伤者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三人就走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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