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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杰、程兰芝、孟春阁、王某甲、王某乙与马洪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王世杰,男,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程兰芝,女,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孟春阁,女,198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原告王某甲,女,2005年8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王世杰,男,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程兰芝,女,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孟春阁,女,198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原告王某甲,女,200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王某乙,男,200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孟春阁,系王某甲、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新,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杰、程兰芝、孟春阁、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马洪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 6月16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杰、程兰芝、孟春阁、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晓聪,被告马洪新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杰、程兰芝、孟春阁、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4年6月5日21时40分许,王宁酒后驾驶豫NH9507两轮摩托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康桥半岛西50米处时,与被告马洪新驾驶的豫14/80596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迎面相撞,致王宁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马洪新驾驶的豫14/80596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5 000元(已给付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赔付160000元)。

被告马洪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朱某某证言、付某某证明各一份;3、原告王世杰、程兰芝、孟春阁、王某甲、王某乙户口薄及王世杰、程兰芝、孟春阁身份证、王宁的结婚证及睢县尚屯镇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4、王宁的户口薄一份;5、睢县尚屯镇梁庄村民委员会及睢县公安局尚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6、汽油发票、收据2张,计款400元、医疗器械、超市通用定额发票8张,计款600元。

被告马洪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洪新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马洪新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主次责任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驾驶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属于交强险投保范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收割机不属于交警管理,不要求加入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 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程兰芝不满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4、5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  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医疗器械、超市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5日21时40分许,王宁醉酒后驾驶豫NH9507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康桥半岛西50米处时,与被告马洪新驾驶的豫14/80596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迎面相撞,致王宁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0元。王宁曾用名王富刚,农民,1983年5月29日生,2004年12月13日与孟春阁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甲,农业户口,2005年8月15日生,儿子王某乙,农业户口,2007年10月18日生。王宁母亲程兰芝,农民,1954年9月21日生,父亲王世杰,农民,1957年9月24日生。程兰芝、王世杰共有4个子女。另查明,豫14/80596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车主为被告马洪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洪新驾驶的豫14/80596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王宁醉酒后逆向行驶驾驶的豫NH950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王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联合收割机是行走式农业机械,不能离开拖拉机单独工作,只是拖拉机的配套机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的规定,联合收割机属于必须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农用机动车辆,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未能履行投保义务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马洪新未 为其所有的豫14/80596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在道路上行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应该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王宁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洪新承担3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应认定的原告应纳入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20年×8475.34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5.96元(女儿5627.73元×9年÷2=25324.79元,儿子5627.73元×11年÷2=30952.52元,母亲程兰芝5627.73元×20年÷4=28138.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3201.76元。其中应由被告马洪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伤残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183201.76元,由被告马洪新赔偿30%,计款54960.53元;共计164960.53元。减去被告马洪新已垫付的15000元,应再给付14996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杰、程兰芝、孟春阁、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960.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马洪新37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