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396号 |
原告申彩虹,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良,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申彩虹与被告王现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彩虹诉称,其与被告王现良2010年2月26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王梦珂。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时还殴打原告。2012年1月底,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现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彩虹与被告王现良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儿王梦珂,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制件、结婚证、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于2012年1月30日即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之女抚养问题,其女儿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其女儿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所诉嫁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彩虹与被告王现良离婚。 二、二、婚生女王梦珂由被告王现良抚养。 三、 驳回原告申彩虹要求被告王现良退回其嫁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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