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04号 |
原告张赖毛,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铁所,男,1952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曾和平,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保军,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张赖毛与被告冯铁所、曾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赖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冯铁所、曾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赖毛诉称,2002年5月12日,经原告申请,村民小组及村委同意,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办理了上集用(2002)字第0913005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原告该片宅基上栽种树木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除在原告宅基上栽种的树木,二被告拒不清除。后经村委及土地管理部门调解未果。现原告急需建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非法栽种的树木、恢复原告宅基原状、停止阻止原告建房的违法行为。 被告冯铁所、曾和平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村民小组划分同批次的宅基地时,每家的宅基地占用多家村民的双调地,且相互交叉,原告的宅基地占用有二被告的双调地。在规划宅基地之前,二被告的双调地上已经栽种上树木。因村民领导小组没有对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如何赔偿,制定一个具体方案和标准,导致二被告无法清除自己双调地上的附属物,原告对如何赔偿二被告双调地上的附属物没有提出意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02年该村民组对需要宅基的村民进行了宅基地规划。2012年5月1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村民组的规划为原告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091300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宅基长15米,宽17米,东至康国强、西至路、南至孔四毛、北至李小清。宅基规划前,村民组将需要规划宅基地的土地上的树木及其他附属物进行了清除。宅基地规划后,二被告以原告的宅基地系其双调地为由,在原告宅基地上栽上树木。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除其树木,二被告拒不清除,经村委、土地管理部门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上集用(2002)字第091300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管理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规划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仍在该片宅基上栽种树木,侵犯了原告对该片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恢复原状、不得阻止原告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其栽种的树木是在宅基地规划之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铁所、曾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除在原告张赖毛宅基上栽种的树木。 二、被告冯铁所、曾和平不得再阻止原告张赖毛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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