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0号 |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6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没有诈骗,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审 判 员 蔡永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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