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朱XX,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巡防队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XX系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巡防队员。2013年10月31日晚21时许,李某某酒后与其妻子朱某某乘坐自己的面包车在新蔡县温泉大酒店南边路东停靠,因李某某用其面包车拉送涉嫌贩毒人员韩某某等人,随后李某某被新蔡县西城派出所民警带至西城派出所内留置盘查,并被关押在西城派出所询问室内。当晚被告人朱XX及巡防队员娄俊、韩名峰等人负责看管李某某,后经核实李某某与韩某某贩毒案无关。其间朱XX等人以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为名让李某某交5000元钱,并称只有交钱方可走人。朱XX等人让李某某给其妻子朱某某打电话送钱,后朱某某带2600元现金到西城派出所内交给朱XX等人,因不够5000元,朱XX又让李某某写了一张2400元的欠条后放李某某出所。后朱XX又多次打电话向李某某催要余款,2013年11月13日下午在新蔡县中医院朱XX见到李某某,遂拦住其开的面包车索要余款,李某某及其妻朱某某给朱XX1500元,朱XX出具收到1500元收条,并写明下欠900元。因李某某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督察大队投诉,朱XX遂将收到的1500元现金还给李某某,并将收条撕毁扔掉后离开。2013年12月3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指定汝南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朱XX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交赃款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庭审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娄某、韩某甲、韩某某及派出所民警贾某、宋某、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新蔡县古吕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朱XX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身为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巡防队员,其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朱XX为谋取钱财,利用其在派出所当巡防队员的职务便利,在履行看管职责中超越职权,以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为名向其索要5000元钱款,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损坏了国家机关声誉及信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将违法收取的赃款退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海 港 审 判 员 吴 清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端 民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 龙 飞 |
上一篇:郑春凤与宋伟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