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顺刑初字第6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6岁。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凤磊、徐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凤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顺河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东郊乡中队工作人员在日常巡察时发现某村村民朱某某有违章自建民房现象,随即予以现场制止,工头宁某告诉巡察队员,他与城建局领导关系很熟,会和他们打招呼。徐某、牛某等人向顺河区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副队长赵某某汇报了此事,赵某某指示徐某、牛某要阻止该工地的违章建设。9月28日,徐某、牛某等人到该违法建设施工现场进行制止。9月29日早上,徐某、牛某等人再次来到这个工地,未发现施工迹象,向赵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赵某某告诉徐某,说宁某已经找过他,不要再管这个工地的事了。随后徐某、牛某等人就离开工地,没有再对此工地进行巡查监管,导致2013年10月12日东郊乡某村朱某某违章在建民房倒塌,造成2死6伤、公共财产损失82.64万元的严重后果。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租赁协议、租金收据、坍塌事故损失表、房屋损失,声明、具结、赔偿协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书证;证人徐某、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杨凤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事故所处的顺河辖区集体土地违法建设管理松散,其涉罪应视为情节轻微。希望在量刑时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东郊乡中队工作人员徐某、牛某等人在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某村进行日常巡察时,发现该村村民朱某某有违章自建民房现象,随即现场制止,工头宁某说会和城建局领导协调。徐某、牛某等人回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老城改造工作指挥部执法处后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建设局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副队长赵某某汇报此事,赵某某指示要阻止该工地的违章建设。9月28日,徐某、牛某等人到该违法建设施工现场进行制止,并值班到晚上12点左右,期间未发现该工地有施工迹象。9月29日早上,徐某、牛某等人再次来到某村的这个工地,发现没有施工迹象后向赵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并请示下步工作计划。赵某某告诉徐某,说工头宁某找过他了,指示徐某等人不要再管这个工地的事了。此后徐某、牛某等人按照赵某某的指示没有再对此工地进行巡查监管,导致2013年10月12日该违章在建民房倒塌,造成2死6伤、经济损失82.64万元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明了赵某某的身份情况,租赁协议、租金收据、坍塌事故损失表、房屋损失,声明、具结、赔偿协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书证证明了事故造成2死6伤、经济损失82.64万元的严重后果;证人徐某、牛某等人证言证明了赵某某滥用职权对违法建设不予查处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赵某某指示其他工作人员对违法建设不予查处的事实经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城建监察大队领导,滥用职权对辖区内发现的违法建设不予查处,致使违法建设行为未得到及时制止,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涉罪应视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故造成2死6伤、经济损失82.64万元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真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