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26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 2013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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