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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伟利与被上诉人郑州宏达预应力缆索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利,男。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宏达预应力缆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马红,新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利,男。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宏达预应力缆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马红,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连军,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伟利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宏达预应力缆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宏达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书。王伟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该院重审。2014年4月23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王伟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伟利的委托代理人孟奇,郑州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军、刘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由王伟利承包武汉市内高架工程中的张拉拉浆下料、穿梭、安放波纹管等与张拉相关工作,每吨500元,以实际工作量为准。2、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所有资料到齐即可结算;结算后,先付工人工资,后付承包款,预留部分质保金后,其余全部付清;工人工资由原告直接清付,王伟利在场监督。2011年2月1日,王伟利向郑州宏达公司借款198704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王伟利在该《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报票后借钱数”;2011年3月14日,王伟利向郑州宏达公司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郑州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连军在该《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这项借费他给他兄弟跑事时”。后郑州宏达公司向王伟利催要借款未果,诉至该院。另,王伟利对2011年3月14日的《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系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王伟利向郑州宏达公司出具的《借据》,其形式上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借款要件,但综合本案证据,其性质应是工程款,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借款。王伟利从郑州宏达公司处预支工程款后,根据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所有资料到齐即可结算;结算后,先付工人工资,后付承包款,预留部分质保金后,其余全部付清;工人工资由郑州宏达公司直接清付,王伟利在场监督。也就是说工人工资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王伟利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并就工程量结算后方可为,王伟利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条件成就,该院对此无法界定。现王伟利不能补强证据的情况下,王伟利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如王伟利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用于该工程中,双方可依约定对工程款进行清算确定。故对郑州宏达公司要求王伟利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伟利出具的《借据》性质是工程款,故郑州宏达公司请求的借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王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宏达公司预付的工程款208404元。二、驳回郑州宏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王伟利承担。

王伟利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实为工程款,而原审法院对工程款结算情况未审理查实。其在郑州宏达公司处支取的款项系工程预付款,郑州宏达公司应及时结算,但不可无故将预付款收回。其实为郑州宏达公司的带班长,其行为是职务代表性为,权利义务归于郑州宏达公司。原审现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改判。

郑州宏达公司答辩称,本案经三次诉讼,均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王伟利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王伟利在原审时提起的反诉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伟利返还郑州宏达公司工程款208404元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案情,王伟利对收到两张借条上显示的钱款予以认可,本案双方对该款的用途有争议,由于双方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且2011年2月1日借条上显示借款金额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整数借款,而是显示借款为198704元,且在借款用途处王伟利书写用途为报票后借钱数,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王伟利从郑州宏达公司预支工程款并无不当,但王伟利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占有该款项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因素。对此王伟利应负有举证责任。但王伟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郑州宏达公司应否就工程款向其结算、如何结算以及结算多少工程款,且其原审时对要求郑州宏达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提起反诉因其未依法交纳反诉费,被原审法院按撤回反诉处理。王伟利作为原审的被告,可通过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郑州宏达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通过反诉的诉讼活动,达到否定或抵消郑州宏达公司诉讼请求的目的,但因其证据不足并放弃反诉权利,导致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法查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王伟利尚无法证明其占有涉案款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王伟利实际占有涉案款项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审法院对此先行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伟利关于因原审法院对工程款结算情况不进行审理查实,导致案件事实未予查清的上诉理由,因工程款结算需要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核实认可,由于郑州宏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两张借条与工程无关,而王伟利未积极行使权力,本院对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无法查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伟利关于其行为属职务代表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归于郑州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伟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上诉费4430元,由上诉人王伟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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