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安,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书建,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晓凤,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治安因与被上诉人孟书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治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上诉人孟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张西鹏及孙继军作为甲方,李治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代理值名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应甲方二人要求,由甲方张西鹏出资550万元,孙继军出资500万元,共计1050万元特委托乙方值名代理甲方两人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一号楼买卖70套房产的协议。二、代理值名主要事项为:乙方只替甲方两个值名买卖房屋,其它概不负责,买卖价格由甲方决定,买卖房子的联系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出资等全由甲方两人负责,乙方不做任何投资。三、该70套房的买卖及盈利全由甲方两人所有,万一有损失或降价等也由甲方两人全部承担,甲方对购房户承担相应赔偿、补偿、维修、违约等法律义务均与乙方无关。四、乙方在上述70套房业务上涉及到的所有签名也是代理甲方两人,签名的相应权利义务也由甲方两人全部承担,甲方不让乙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乙方在代理甲方两人办理房款后,转给甲方两人,甲方两人应同时签名给乙方书写收到条一式贰份。六、如上述70套房中涉及法律事务及责任乙方仍然是只值名,代为诉讼,责任由甲方两人承担,乙方概不承担责任,涉及费用由甲方全部支付,需乙方参与的交通、住宿、用餐等费用来往全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位于郑州市铭功路259号明桦苑一号楼的70套房产由买受人李治安以1050万元竞拍成交。 2009年1月15日,李治安与孙继军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李治安,受托人孙继军;2006年12月1日,我在河南省长城拍卖有限公司竞拍了位于郑州市铭功路259号/套房产,面积/平方米。根据国家的法律有关规定,本人已合法拥有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现我特别授权孙继军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对剩余的5套,B702、B708、B2208、B508、B1008平方米房屋进行处理(包括但不仅限于,合同签订、产权过户、房屋成交款项的收回等所有工作)。 2009年,孟书建与孙继军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孙继军向孟书建出售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B座7层702号,面积225.96平方;B座7层708号(房管局登记为B座7-8层708),面积172.06平方;B座22层2208号,面积172.06平方三套房产,单价1500元/平方米,面积共计570.08平方米,总价款855 120元。协议达成前,孙继军已将该三套房产的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了孟书建,并向孟书建出示了2006年12月1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协议达成后,孟书建分十几次把房款支付给孙继军,至2010年10月20日,孟书建将房款全部付清,孙继军向其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孟书建购买郑州市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702、708、2208号购房款捌拾伍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以上所打收条全部作废,以此为准”。此后,孟书建多次催促孙继军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上述3套房产证在李治安名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孟书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治安协助孟书建办理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B座7-8层702号;B座7层708号;B座22层2208号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2年7月5日,李治安之妻贾红娅以孙继军、李治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治安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委托孙继军卖房的委托行为无效。2013年9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李治安系孙继军与他人共同购买房屋时的值名人,贾红娅主张李治安为他人值名所购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驳回了贾红娅的诉讼请求。贾红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贾红娅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孟书建提交的收条、(2013)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孙继军出庭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孙继军作为涉案房产的出资人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孟书建与证人孙继军之间就本案涉及的三套房产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孟书建履行付款义务后,孙继军有义务协助孟书建办理三套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孙继军、张西鹏与李治安签订的值名协议,李治安为房产的值名人,只替孙继军、张西鹏值名买卖房屋,2009年1月15日李治安向孙继军出具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五套房产的委托书,即是履行其作为值名人义务的行为,因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治安名下,为孟书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应由李治安承担。故孟书建要求李治安协助其办理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B座7-8层702号;B座7层708号;B座22层2208号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治安的辩称意见。李治安辩称不认识孟书建,从未把房子买卖给孟书建,且未收取房款。因其只是值名人,且向孙继军出具的委托书,其是否认识孟书建、是否收取房款,不影响孙继军与孟书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李治安辩称,孟书建作为成年人,购买三套房屋,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李治安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李治安辩称,购买价格过低,明显与一般生活常识不符。孙继军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成交价在每平方米1200元左右,低于孟书建与孙继军的合同价每平方米1500元,李治安的此项辩称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治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孟书建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7-8层702号;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7层708号;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22层2208号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795.6元,由李治安负担。 宣判后,李治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系李治安通过竞买合法取得,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值名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履行的情况下,认定李治安仅为值名人,凭空剥夺李治安的物权权利是错误的。孙继军与孟书建约定的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双方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另外,李治安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孟书建从未向李治安支付过购房款,也从未要求李治安交付过房屋,据此也可以认定孙继军与孟书建系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从程序上讲,原审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程序违法。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判令孟书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孟书建答辩称:经过三次审理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郑民申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代理值名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已认定孙继军系涉案交易房屋的出资人,李治安系值名代理人。李治安向孙继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孙继军处置其出资购买房产行为系李治安履行值名代理义务,因此孟书建也无需将购房款支付给李治安。交易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的意愿且孙继军与孟书建约定的交易价格已高于拍卖价,不存在孙继军与孟书建恶意串通的事实。李治安作为值名人应配合孙继军将涉案房产过户给买受人孟书建,履行值名代理义务。至于李治安声称的一直占有、使用房屋均是违反诚信的侵权行为。另外,原审程序合法,没有漏列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且李治安在原审中也未请求追加被告或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贾红娅、李治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郑民审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贾红娅、李治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郑民申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代理值名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依据《代理值名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足以认定李治安系值名人,孙继军有权处分涉案交易的房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治安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孟书建与孙继军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系恶意串通,因此李治安应履行值名人义务,协助孟书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外,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交易房屋的产权状况,本案也无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必要。因此对于李治安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治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申付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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