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3291号 |
原告祝付江,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颖(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杰,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祝付江诉被告李建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付江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4时40分,原告驾驶吉弟电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逯门楼村前,撞在前方路边李建杰停放的平板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撞坏,祝付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医治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220.9元。 被告李建杰未答辩。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原告母亲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母亲需要抚养。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9426.71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第五组证据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情况。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交居委会及公安机关证明,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母亲抚养费的证据。二、第二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组证据系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加盖有医院印鉴,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支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4时40分,原告祝付江驾驶吉弟牌电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逯门楼村前,撞在前方路边李建杰停放的平板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毁损,祝付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付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为:1、闭合性腹外伤--腹腔脏器破裂出血;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肩部外伤。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9426.71元。2013年10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0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胆囊剥脱切除构成九级伤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根)构成十级伤残;3、肝挫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4、结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5、脾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杰系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数额如下:1、医疗费:39426.71元;2、误工费:8475.3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06天=2461.33元;3、护理费:8475.3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06天=2461.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5、交通费依照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4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4%=40681.63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总计96931元。因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在原告损失总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96931×30%=29079.3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杰赔偿原告祝付江各项损失共计2907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上被告李建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祝付江承担565元,被告李建杰承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