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城民初字第358号 |
原告(反诉被告):刘刚,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生会,女,回族,生于1965年10月17日。系原告妻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申漯红,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5日。 原告刘刚与被告申漯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李生会,被告申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诉称: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申漯红在原告家门口看见原告回家,即对原告谩骂,并用石头及拐杖对原告追打,造成原告头部及肢体受伤,住院治疗五天,花医疗费1575.4元。8月4日原告头疼,头晕去医院治疗,花治疗费177.5元。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管不问,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2.9元,误工费2345元(67元×35天),护理费335元(67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元(40元×5天),合计:4632.9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述称:被告反诉请求应拿出证据,否则原告将不予赔偿。 被告申漯红辩称:被告和外婆、外甥在母亲租住的门口乘凉,原告刘刚从外面回来,口中不干不净的骂,行至被告处弯腰拾起地上砖头和石头不由分说朝被告头上砸来,并用砖砸在被告外婆头上。被告正当防卫和原告厮打起来,就算是原告有伤,被告也不会赔偿。相反,被告也因原告致伤住院一个星期,原告不管不问,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314.52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0元,合计:7914.52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申漯红等人在娘门租居的西峡县城关镇吊桥西街20号门口乘凉,原告刘刚在外边吃饭回家,在其家门口双方先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申漯红用石头对刘刚进行殴打,造成刘刚头部和背部不同程度损伤,刘刚用老年单拐对申漯红进行殴打,造成申漯红身体损伤。经人报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平息了双方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入住医院治疗。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入院时间2014年6月12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16日。诊断:1.双上肢闭合性损伤;2.左大腿闭合性损伤;3.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外伤缝合术后;4.脑梗。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3天拆线;2.继续卧床休息,1月复查颅脑CT。刘刚住院垫付住院医疗费1373.24元。门诊治疗费202.16元,于2014年8月4日在中医院门诊治疗费157元+药费20.5元。被告申漯红提供的豫西协和医院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2014年6月12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16日。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314.52元。双方行为,公安机关对原告刘刚处以400元罚款;对被告申漯红处以300元罚款,行政拘留七日。均已执行完毕。关于双方为厮打的经济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双方本次纠纷由谁先挑起事端,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和被告反诉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评析如下:原告诉称自己到家门口被告即对其谩骂,并用石头、拐杖对其殴打,只有自己陈述;而被告辩称(反诉)自己在门口乘凉,原告从外边回来,口中不干不净骂人,行至自己身边拾起地上石头不由分说砸向自己和外婆,与原告厮打是自卫,虽提供有证人出庭,但证人看到情况双方已经形成厮打。故本院仅能够确定双方有厮打的事实存在,而无法查明本次纠纷由谁先挑起,故任何一方均不属于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因此,双方对于对方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院1575.4元(住院费用1373.24元+门诊202.16元),由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但原告2014年8月4日两支门诊票据未提供与致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皮裂伤钝器创口长度≤6cm,误工30日”确定其误工费应为2010元(67元/天×30天);护理费335元(6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120.4元。(2)被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4.5元,有住院票据,予以采信,其诉的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部损伤10日-15日”,其误工期限为15天,按原告标准计算每日67元,应为:1005元(67元/日×15日),其诉称每日100元和按60日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住院与原告住院的时间相同,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确定为335元、200元,故被告反诉的合理损失为2854.5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和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4120.4元,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合理损失2854.5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责任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为1265.88元。对于双方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损失126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中立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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