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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涛与国网河南宜阳县供电公司、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56号 原告刘涛涛,男,生于1992年8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男,生于1963年9月17日,汉族,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举证、质证、辩论、和解,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56号

原告刘涛涛,男,生于1992年8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男,生于1963年9月17日,汉族,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举证、质证、辩论、和解,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河南宜阳县供电公司(原宜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樊越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龙宽,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涛涛诉被告国网河南宜阳县供电公司、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涛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王评论,被告国网河南宜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宜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涧河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涛诉称: 1995年前后,原告之父刘俊芳经时任被告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村委会负责人同意,在本村河滩打机井一眼,用于浇灌本村河滩边的责任田,后因井水不足停用,2011年国家财政对农村人畜用水排灌工程扶贫,村委以刘俊芳所建机井为依托建造提灌站,并从财政部门争取扶贫款17000元。村委会提供了部分物资与刘俊芳共同修建了提灌站,双方口头协定,所有收益归刘俊芳所有,灌溉标准由村委确定,时任村支部书记梁发现协助刘俊芳到邻村借变压器一台安装于提灌站房顶,并对该提灌站进行了粉刷(结束后未将施工用通房顶的木梯拆除)。2002年7月中旬,刘俊芳找来本村电工刘水营、养马村电工陈铁强及本村若干村民帮忙架设了从提灌站变压器至村边闲置的高压线路处高压线两档。2002年7月22日中午,原告刘涛涛为其父刘俊芳送饭,并按其父吩咐到机井房关闸刀,后沿提灌站外墙木梯上房顶玩耍,被房顶的高压线击伤,先被送宜阳县中医院,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上肢肩关节坏死、炭化,面部、左胸、背部大面积深度烧伤,手术治疗后于2002年10月5日出院,尚需再次手术。原告的伤残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评估为三级伤残。2003年9月26日,经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城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宜阳县莲庄乡涧河村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驳回原告对被告宜阳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历经上诉、再审,2008年6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013年12月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做整形手术,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21133.30元,上列二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害,有宜阳县人民法院原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等为证,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宜阳县电业局(宜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期间的各项损失5357.48元,被告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8036.1元。

被告宜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前后持续十几年,案件最初审理时,因为变压器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不是供电方,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在前期审理中供电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在后期审理中才判决供电公司承担20%责任。宜阳供电公司虽保留意见,但服从法院判决,及时履行判决所承担义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涧河村委应诉后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第一组: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洛民终字第577号;2.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宜莲民初字第25号。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宜阳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涧河村委承担30%的责任。

第二组:原告在解放军150医院2008年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需继续进行斑痕治疗,必要时再次进行整形手术。

第三组:原告在解放军150医院2013年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住院天数,住院40天。

第四组:住院收费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1133.3元。

被告宜阳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用途有异议,因缺少诊断证明,不能看出是用于斑痕治疗,虽然有医嘱,但不能确定用药是用于斑痕治疗。

被告宜阳供电公司、涧河村委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涛涛之父刘俊芳与被告涧河村委共同在本村河滩边修建提灌站一座。由村支书梁发现协助,刘俊芳从邻村借变压器一台安装于提灌站的房顶。2002年7月中旬,刘俊芳又找到本村电工刘水营等人帮忙接通了由被告宜阳县电业局供电的高压线路。2002年7月22日中午,原告刘涛涛为刘俊芳送饭时,沿提灌站外墙木梯登上房顶玩耍,被变压器高压击伤,致其面部、左胸、背部大面积深度烧伤,左上肢至肩关节坏死、炭化,经医学鉴定,原告刘涛涛面部严重毁容,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刘涛涛将被告涧河村委及宜阳县电业局诉入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6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之父刘俊芳、被告涧河村委和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按5:3:2之比例承担责任。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25480元依比例进行了分担。2008年7月8日至8月26日,原告刘涛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进行面部整容和左眼电击伤后白内障治疗,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25455.77元,2009年7月9日,本院(2009)宜莲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涧河村委、宜阳县电业局分别承担原告此次整容治疗各项费用的30%和20%,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进行面颈胸部烧伤瘢痕畸形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21133.3元。

另查明:宜阳县电业局于2014年4月更名为国网河南宜阳县供电公司。河南省2013年农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涧河村委、宜阳供电公司对原告因遭受高压电击伤造成损失各承担30%和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刘涛涛因其面部、颈部、胸部仍遗留有较严重的瘢痕,到医疗机构再次进行后续治疗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承担本次面颈胸部烧伤瘢痕畸形治疗各项损失的30%和2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护理证明,但其病历显示需陪护,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俊芳一人陪护,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此次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1133.3元,营养费40天×10元/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40天=2680元,以上共计25413.3元。被告涧河村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7623.99元,被告宜阳供电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508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涛涛7623.99元。

二、限被告国网河南宜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涛涛5082.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元,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元80元,被告国网河南宜阳县供电公司承担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线 宜

                                           人民陪审员     沈 江 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运 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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