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214号 |
原告韩某某,女, 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范某某,男, 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6年相识 并于同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其与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双方的感情一直不尽人意,经常为琐事生气、打骂。此期间原被告长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缺席判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无法再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86年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6月6日生育长女范某甲,于1991年1月3日生育次女范某乙,现均以成年。被告范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诊断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年平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帮助。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从200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2012年10月25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志 宏 审 判 员 刘 艾 薇 人民陪审员 付 学 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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