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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仁超、肖娟、周梦洁、郭玉英与王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周仁超,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肖娟,女,198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周梦洁,女,199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郭玉英,女,1980年9月13日生,汉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周仁超,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肖娟,女,198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周梦洁,女,199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郭玉英,女,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广,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仁超、肖娟、周梦洁、郭玉英与被告王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由审判员段效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王书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12时许,原告周仁超驾驶豫NRC729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口时,与沿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田红磊驾驶的豫A8NM9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豫NRC729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肖娟、周梦洁、郭玉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娟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侧3-6肋骨骨折。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周梦洁也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外伤)。郭玉英因伤势较轻,在睢县人民医院诊断后,前往所在乡卫生院治疗。三人共花医疗费近万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证明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责任无法认定。王书广系豫A8NM97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269.82元。

被告王书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在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答辩人赔偿的条件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不应赔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施救费、评估费、检测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该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269.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肖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周梦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郭玉英户籍证明;2、2014年3月3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证字[2014]第02037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周仁超驾驶证一份;3肖娟、周梦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记帐明细、病历;4、肖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七张,计款700元;5、肖娟的丈夫周大松、儿子周义康、周义博户籍证明、周大松残疾症、身份证各一份;6、郭玉英CT报告单、医疗费单据。第二组:1、周仁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NRC729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2014]商诚价评字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4、结算单一份;5、发票四张(睢县万达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一张计款800元、商丘天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发票一张计款27501元、睢县鸿鑫汽车维修部机动车拆检费发票一张计款1300元、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一张计款800元)。原告提交以上证明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原告没有责任,田红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269.8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书广认为原告周仁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中肖娟、周梦洁的身份证、户口本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原件,另外从户口本上不能看出肖娟与周大松是夫妻关系,周义博、周义康是肖娟之子,另外户口本有明显改动迹象,周梦洁显示为农业户口;对证据材料2周仁超的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门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否则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肖娟、周梦洁诊断证明和长期医嘱单并没有二原告必须护理及加强营养证明及期限,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异议称,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肖娟之伤并不构成伤残,鉴定报告书中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及资格证明,鉴定费属间接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而周大松残疾证办理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办理,对被扶养人周大松生活费不应赔偿;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第二组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数额与赔偿清单中的数额不一致,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评估费发票显示车牌号与事故发生时牌照不一致,请法院核实,且属间接损失,公司不应赔偿。本院依据证据的三要素,通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中1-3、5、6,证据材料第二组的1、2、及证据材料5中的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拆检费发票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一组证据材料4及第二组证据材料3,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材料4中商丘天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发票一张计款27501元,与评估结论相矛盾,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书广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田红磊的驾驶证、豫A8NM9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王书广为豫A8NM9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复印件由法院核对。经本院当庭核对,经核对与原本无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当事人质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12时许,原告周仁超驾驶豫NRC729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口时,与沿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田红磊驾驶的豫A8NM9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豫NRC729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肖娟、周梦洁、郭玉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睢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睢公交证字[2014]第02037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调查,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仁超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肖娟于2014年2月16日入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侧第3-6肋骨骨折。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790.59元,周梦洁于2014年2月13日入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外伤),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570.39元,郭玉英在睢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20元。2014年6月3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娟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商凤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肖娟车祸致左胸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肖娟支付鉴定费700元。肖娟与其丈夫周大松生育二个孩子,周义博,2004年5月20日生,周义康,2006年4月18日生,肖娟的丈夫周大松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2014年4月3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RC72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出了商诚价评字[2014]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轿车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710元,周仁超支付评估费800元,拆检费1300元。王书广系豫A8NM97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险率特约险附加险。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肖娟、周梦洁、郭玉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周仁超车辆损失,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在道路交叉口处,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不一致,本院推定周仁超与田红磊各负50%的责任,乘坐人肖娟、周梦洁、郭玉英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肖娟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790.59元,误工费为50×110=5500元,护理费30元×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50元,营养费10元×5=5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10%=16950.68元,被扶养人两个子女需扶养年数分别为8年、10年,计款5627.73元×18×10%÷2=5064.96元,其丈夫周大松肢体残疾为二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生活费为5627.73元×20×10%×20%=2251.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肖娟的伤残程度,本案中肖娟没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款38607.33元。周梦洁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570.59元,误工费50元×8=400元,护理费30元×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240元,周梦洁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共计款4450.59元。陈玉英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门诊CT费220元。周仁超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14710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13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款17610元。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娟2990.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周梦洁3810.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郭玉英22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娟34916.7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款37907.33元,赔偿原告周梦洁64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款4450.59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周仁超2000元。因田红磊为王书广办事而出的交通事故,田红磊承担的50%责任由王书广承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周仁超的下余损失由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内赔偿原告周仁超(车损费12710元+施救费800元)×50%=675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800元、拆检费13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周仁超、王书广各负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肖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907.33元,赔偿原告周梦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50.59元,赔偿原告郭玉英220元,赔偿周仁超8755元;被告王书广赔偿原告肖娟鉴定费350元,赔偿周仁超评估费、拆检费1050元;

二、驳回原告周仁超、肖娟、周梦洁、郭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书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效亮

                                             二 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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