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二初字第93号 |
原告程海锋(又名程海峰),1974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路具林,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朱爱青,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程海锋(又名程海峰)诉被告路具林、朱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具林、朱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海锋(又名程海峰)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多年朋友情面便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路具林、朱爱青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路具林向原告程海锋(又名程海峰)借款,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海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 000.00,路具林,2011.9.30晨。”至今被告路具林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路具林与被告朱爱青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原告程海锋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9月30日借据一份;被告路具林、被告朱爱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路具林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路具林偿还借款 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爱青与被告路具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朱爱青与被告路具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具林、朱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具林、被告朱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海锋(又名程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财产保全费1 020元,共计3 320元,由被告路具林、朱爱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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