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孙伟与张雨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99号 原告孙伟,男,生于1996年2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雨果,女,生于1987年9月15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99号

原告孙伟,男,生于1996年2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雨果,女,生于1987年9月15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1、2楼。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女,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

原告孙伟与被告张雨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张雨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8月2日13时00分许,被告张雨果驾驶豫AE9A95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刘志坤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雨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志坤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雨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0293.0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张雨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张雨果负事故主要责任。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总清单、出院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治疗时间、住院时间护理情况及出院休息等事实。3、行车证、驾驶证、两份保险单,证明被告张雨果投保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5、停车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交的停车费、施救费。

被告张雨果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雨果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孙伟为无证驾驶,根据交通安全法和省交通安全条例,孙伟的行为为故意行为,孙伟应为全部责任,张雨果无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一方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保险法第66条相关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所产生的各项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13时00分许,被告张雨果驾驶豫AE9A95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孙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刘志坤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雨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志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5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19.73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付停车费180元、施救费1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雨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雨果驾驶豫AE9A95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万洪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刘志坤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雨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志坤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雨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分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6019.73元、误工费180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住院13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即14日,共计27日)、护理费1034.28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住院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260元(住院13日,20元/日)、交通费酌定30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93.01元。上述费用,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243.28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69.73元,与另案原告刘志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40.12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超交强险赔偿10000元限额,二原告协商交强险赔偿10000元限额各要求5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原告上述费用5000元,不足部分1669.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根据被告张雨果的过错赔偿70%即1168.81元。停车费18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张雨果根据其过错赔偿70%即126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二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八角一分;

三、被告张雨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停车费一百二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孙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伟负担100元,被告张雨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