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二初字第121号 |
原告朱先伟,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雷磊,女,1978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方亮,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朱先伟诉被告雷磊、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磊、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先伟诉称,自2013年2月以来,被告雷磊经常向原告借款,但均及时归还,2014年3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对剩余借进行偿还,被告称会慢慢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但之后就一直找不到被告,因被告雷磊与被告方亮是夫妻关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雷磊与被告方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雷磊、方亮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磊向原告朱先伟借款。2014年3月15日,被告雷磊向原告朱先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先伟现金¥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雷磊,2014.3.15。”原告称被告雷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雷磊与被告方亮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朱先伟当庭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原告朱先伟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3月15日借据一份;被告雷磊、方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雷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朱先伟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据是双方借款关系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雷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亮与被告雷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亮与被告雷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磊、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磊、被告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先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00元,财产保全费2 020元,共计7 820元,由被告雷磊、方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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