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291号 |
原告赵桂兰,女,汉族,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传亮,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梁科林,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桂兰因与被告高传亮、梁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 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须等待与本案同一事故的张某某、朱某某两案的鉴定结果,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委托代理人赵永军,被告梁科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兰诉称,2014年1月21日13时50分,被告高传亮驾驶豫AN577X号轿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5KM+800M处驶入逆行,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桂兰、朱某某、张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桂兰以及朱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高传亮所驾驶的豫AN577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科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830.09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高传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 被告梁科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投保关系属实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2、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3、因事故中还有其他人受伤,所以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保留其他受害人相应的份额;4、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3时50分,被告高传亮驾驶豫AN577X号轿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5KM+800M处驶入逆行,与张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桂兰、朱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桂兰、朱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高传亮所驾驶的豫AN577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科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致赵桂兰受伤,赵桂兰于2014年1月21日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250元。赵桂兰住院期间由其家属一人护理。经核算,赵桂兰的损失还有护理费134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住院20天×1人)、营养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桂兰无事故责任,被告高传亮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高传亮驾驶的豫AN577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传亮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赵桂兰、张某某、朱某某三人受伤,故豫AN577X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对其三人进行合理分配。被告梁科林作为车主,事故发生时未使用控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梁科林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桂兰的合理损失共计929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9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840元(包括护理费1340元,交通费500元)。下余6537元,由被告高传亮赔偿原告赵桂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兰各项损失共计2753元。 二、被告高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兰各项损失共计6537元。 三、驳回原告赵桂兰对被告梁科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赵桂兰承担50元,由被告高传亮承担12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高传亮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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