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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杰与余录金、许惊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00539号 原告(反诉被告) 闵杰,男,汉族,1963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弋阳路。 委托代理人 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余录金,男,汉族,1967年生,住商城县双椿铺镇。现住商城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00539号

原告(反诉被告)  闵杰,男,汉族,1963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弋阳路。

委托代理人  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余录金,男,汉族,1967年生,住商城县双椿铺镇。现住商城县城关。

被告(反诉原告)  许惊涛,男,汉族,1964年生,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  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杰与被告余录金、许惊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告余录金、许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杰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录金、许惊涛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在商城县双铺乡邵楼村新建一碎石厂,闵杰与许惊涛共投资现金120万元,余录金用旧厂原址和旧机器设备出资,双方各占50%的股权。原告按协议交清投资款,许惊涛用机械设备投资作价319500元,另外出现金86000元。碎石厂于2011年农历六月初十开始生产经营。期间余录金擅自将其合伙投资的旧机械设备卖掉,款项据为己有。许惊涛也欠合伙资金109634元。2012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将碎石厂承包给了第三人朱时志。许惊涛负责对外销售,其妻秦X负责开票,账目由聘用人李XX负责,出纳由余录金负责。原告多次要求对碎石厂的账目进行结算,对利润进行分红,均被二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办碎石厂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余录金、许惊涛既不对账目进行结算,又不进行盈利分红,既侵占合伙人的财产,又拖欠合伙人的现金,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余录金及许惊涛支付原告盈利款及分割共同财产共计80万元。

被告余录金、许惊涛辩称,一、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二、原告要求分得合伙利润及分割共同财产80万元不能成立。首先,从结算的情况看,2011年合伙体没有营利只添置固定资产1096140元,按闵杰实际投资比例应分得507943元;第三,闵杰已将2011年度结余款512300元占有,实际上原告已收回全部投资款,2012年的利润就没有他的了,退一步讲,即使还有闵杰的股份,按照合伙人约定,原告应承担占有款项3分的利息,加上闵杰欠余录金的220259元,许惊涛欠闵杰的大约11万元,以及外借款26万元及利息,闵杰不应得钱,还应拿钱出来。至于原告反映余录金卖旧设备问题,因余录金卖的破铜烂铁并非合同约定的新厂固定资产并经大伙同意,不存在卖合伙人的财产据为己有的问题。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协议,驳回原告要求分得80万财产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闵杰退还多领款项98669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闵杰、余录金、许惊涛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余录金作为甲方、闵杰、许惊涛作为乙方。内容为共同开办碎石厂。主要约定:本着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股份数额定股份权益,在盈利互益,求大同存小异的宗旨,一次性投资一次性建成,终身受益。未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扩大、缩小或撤除另一方的股份权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开始拆迁原厂一切设施设备,乙方出资120万元投资建厂,作为新厂50%的股权,闵杰和许惊涛各60万元,各占25%的股份。投资款可分批投资,但在40天内必须到位。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建碎石厂所有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合伙账目由余金管理,资金由闵杰管理。协议还对其它方面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闵杰实际投入资金533711元,占22.73%,许惊涛实际投入资金614500元(含高星要的股份),占26.14%,余录金以旧厂和无形资产作价120万元,占51.10%。此后,碎石厂开始经营。2011年底,因余录金疑闵杰挪用资金,从2012年起,余录金、许惊涛不允许闵杰再参与碎石厂的经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1年和2012年碎石厂的经营财务状况也一直未结算。经多次努力,2013年元月31日下午,闵杰、余录金、许惊涛(包括高星要)对2011年和2012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结算。结果,账上显示,2011年度结余现金5123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该款在闵杰管理期间。2012年现金结余927500元。由于2012年及以后闵杰未参加碎石厂的经营,他对余录金提供的收支账目存有异议,故在2012年结算表上签字时括注“收入支出由余录金提供,待查”一句。因余录金、许惊涛坚持认为闵杰将2011年度结余现金512300元占有挪用,等于已将股份全部抽回,自然也就没有闵杰的分红了。相反,闵杰还欠合伙碎石厂90000多元。闵杰不服,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合伙协议),二被告支付利润及分配固定资产共80万元。

诉讼中,由于原告闵杰对2012年双方结算存在异议,经协商,双方同意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3年9月20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此项任务。对提供鉴定的材料依据,原、被告双方无法完全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确认,碎石厂的收入分为磅房收入和调料收入两部分。双方对磅房收入无异议。调料收入中,双方对2012年的产量也没有异议,但对每种型号石子的单价有不同意见。余录金、许惊涛认为,调料出磅单上载明的各种型号石子的单价和实际收入是不一样的,且单价经常变动,实际收入要比磅单上载明单价计算的收入少得多。故要求应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按磅单载明的单价计算。闵杰认为,2012年起,其未参与碎石厂的经营管理,实际收入是多少,其不知晓,坚决要求按磅单载明单价的计算收入。由于双方意见不一,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意见作出了有两种结论的鉴定报告。2014年5月19日,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宏会审字(2014)第040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报告显示: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根据余录金、许惊涛提供的鉴定依据,碎石厂的净利润为588099.11元;根据闵杰提供的鉴定依据,碎石厂的净利润为2964837.43元。

另外,余录金、许惊涛认为2011年度的调料收入也应按磅单单价计算。闵杰认为2011年度的收入双方已经结算并签字认可且均无异议,坚决不同意重新计算。应余录金和许惊涛的单方要求,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出具了信宏会审字(2014)第04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补充)》,补充报告显示:按磅单单价计算收入为2113723.68元,比原、被告双方结算签字认可的1676711元,多出437012.68元。

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一、要求保留股份,继续履行合同,合伙经营;二、分得合伙期间的利润140万元。

在闵杰未参与经营管理后,闵杰将以前经手的账本交于碎石厂新聘用的会计李XX,李XX将闵杰的账本丢失两本,涉及金额156000元。2011年结算时,曾作为闵杰现金结余款。

在闵杰掌管现金期间,尚欠余录金220259元,其中,闵杰出具欠条一张,金额219259元,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000元。

同在闵杰任出纳期间,许惊涛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和2012年5月1日给闵杰出具收条和证明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9634元。许惊涛的妻子秦X于2011年12月21日给闵杰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50000元。闵杰认为这三张条据证明许惊涛欠其款209634元。许惊涛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称两笔50000元的欠款已还,条据未收回,现在只欠109634元。经查,余录金证实秦X收的50000元钱给工人发工资了。另一笔50000元,许惊涛说已付给闵杰41000元,闵杰予以否认,许惊涛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闵杰有权要求按实际股份比例分得利润。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可分配利润,双方意见不一。《司法鉴定报告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依据,分别作出两种结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鉴定依据证明的情况可能存在,但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告闵杰提供的磅单依据,故本院根据证据效力大小规则,选择适用闵杰提供证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即2964837.43元。

2011年度的收支和现金结余,双方早已结算并均已签字认可,故对2011年度的收入和现金结余按双方结算表为准。碎石厂聘用会计李XX管理期间丢失闵杰账本二本,涉及金额156000元,该款应从闵杰2011年度账目结余现金中扣除。在闵杰任出纳期间,许惊涛及其妻秦X欠闵杰209634元,经查,秦X的50000元欠款已偿还。许惊涛尚欠159634元。该款也应从闵杰2011年度账目结余现金中扣除。2011年度,闵杰作出出纳,掌管现金,因结账和分红与合伙人产生矛盾,现金未交也在情理之中。余录金、许惊涛把该款作为借款并计算利息不妥,但可抵现金分红。原告占有现金未交,并不是撤走股份。合伙人退伙,按照《合伙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在相对公平的情况下退出,同时提出书面申请,在一个月内金额现金退清。按照合伙相关法律规定,还要进行固定资产的分割、利润分配和债权债务的承担等方面的结算。本案原告闵杰并未提出申请,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财产分割及利润分配也未进行。故闵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撤股和退伙。

闵杰任出纳期间,尚欠余录金220259元,该款从闵杰应得的利润中扣除。

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分配利润,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一直在履行当中,本院只能就已确定的期间利润进行分配,未分配利润待原、被告日后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闵杰与被告余录金、许惊涛签订的《合伙协议》继续履行;

二、原告闵杰、被告余录金、许惊涛合伙期间(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利润2964837.43元,原告闵杰分配额为673907.54元(2964837.43元×22.73%),加上李XX票据丢失金额156000元,再加上许惊涛欠款159634元,闵杰共应得款989541.54元;减去2011年度账目现金结余款512300元,再减去闵杰欠余录金220259元,闵杰最后实际应得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伙期间利润256982.54元;

三、驳回余录金、许惊涛的反诉请求。

以上原告闵杰应得利润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原告负担8700元,被告负担8700元,财产保险费500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反诉费22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审  判  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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