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33号 |
原告王焕敏,女,1984年12月9日生。 原告李怡颔,女,2007年2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焕敏(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怡欣,女,2009年10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焕敏(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思安,男,1946年5月20日生。 原告张秀枝,女,1951年8月10日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凤,女, 1973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红,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健,男,1990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桂荣,女,1963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肖,男,1991年2月26日生。 被告常清芳,女,197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亮,男,1954年2月15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焕敏、李怡颔、李怡欣、李思安、张秀枝诉被告朱健、赵肖、常清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敏、李怡颔、李怡欣、李思安、张秀枝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凤、李纪红,被告朱健的委托代理人秦桂荣、赵永海,被告赵肖,被告常清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焕敏、李怡颔、李怡欣、李思安、张秀枝诉称,2014年5月27日01时4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起重设备厂前,朱健驾驶GPB930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起重设备厂前时与行人李道臣相撞,造成李道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焕敏现有身孕六个多月。后双方未达成和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8.6元、验尸费1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44.72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5500元,计332142.32元。此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14760元;由五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有待进一步核实。 被告赵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五原告的诉讼无异议。 被告常清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五原告的诉讼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焕敏、李怡颔、李怡欣、李思安、张秀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3、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尸检票据各一张。4、户籍证明7页(两册),封丘县王村乡瓦窑店村委会、封丘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1份。5、交通费票据46张。五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李道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朱健、赵肖、常清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健、赵肖、常清芳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01时40分,被告朱健驾驶豫GPB930号小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起重设备厂前时与行人李道臣相撞,造成李道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朱健驾驶豫GPB930号小轿车逃逸现场。李道臣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76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道臣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五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朱健、赵肖、常清芳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李道臣的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涉案车辆豫GPB930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常清芳,被告常清芳将该车卖给被告赵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赵肖。被告朱健系借用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涉案车辆豫GPB930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 本院认为,被告朱健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朱健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肖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朱健,其出借行为有过错,被告赵肖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清芳将车辆卖给被告赵肖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赵肖,故被告常清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对被告朱健、赵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再审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GPB930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李道臣的医疗费47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李道臣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计18848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五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敏、李怡颔、李怡欣、李思安、张秀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14760元。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焕敏、李怡颔、李怡欣、李思安、张秀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审 判 员 张 习 坤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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