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行政裁定书 |
(2014)潢行初字第20号 |
原告 董璺馥,男,汉族,1975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 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弦山路。 法定代表人 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陈凛,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 谢伟,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璺馥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光山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董璺馥于 2014年4月16日向光山县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董璺馥诉称,2014年3月20日,其在光山县城关驾车拉客人。一名妇女称上车时失足碰到头部,要求到医院拍片,该女子同行人员拦住其车不让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其报警后,被告光山公安局却因此将其拘留。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光山公安局光公(弦)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光山公安局赔偿误工费3840元,名誉损失5000元,共计8840元。 被告光山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20日,董璺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光山城关拉客。余福和、官宗顺、马守琴等四人拦乘其三轮车时,马守琴被带倒在地。官宗顺要求董璺馥带马守琴去医院检查,被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董璺馥对官宗顺和余福和进行殴打,致余福和受伤住院。我局依法对董璺馥处以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董璺馥不服,于2014年4月8日向光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董璺馥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董璺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弦)行罚决字〔2014〕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 被告光山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董璺馥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董璺馥在光山县城关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运营时,与乘车人发生争执。光山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以董璺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其处治安拘留15天,罚款1000元。董璺馥对此不服,于2014年4月8日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光山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尚未送达董璺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董璺馥对光山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选择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璺馥选择先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但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有在出现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或经复议机关准许撤回复议申请这三种情形下,董璺馥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该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不存在逾期不作决定的行为;董璺馥未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或复议机关对其申请未予准许。而至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时,光山县人民政府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董璺馥系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璺馥对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赵全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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