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305号 |
原告黄文章,男,汉族,1947年生。 被告张守荣,女,汉族,1948年生。 被告杨建方,男,汉族,1977年生。 被告杨秀明,男,汉族,1971年生。 原告黄文章诉被告张守荣、杨建方、杨秀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章、被告杨建方、杨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荣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杨怀义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2年9月6日经算账仍欠本金及利息13000元(除去已偿还的10000元本金),约定以后每月利息按200元计算。2013年11月份原告得知杨怀义已死亡,原告便找杨怀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被告催要此款,但三被告一直未给。杨怀义死后遗留有工资等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金10000元,利息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守荣未答辩。 被告杨建方辩称,我自2000年成家就没再和父母一起生活,经济上也没有往来。刚结婚时我和爱人在罗王居住,2004年之后在开封县城租房做生意。与原告不认识,也没听说过这个事, 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被告杨秀明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经济往来。自1994年与父母分家后至今没有经济来往。原告不应起诉我,我也没有责任归还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杨怀义(被告张守荣之夫、杨建方、杨秀明二被告之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今借刘俵兄黄文章现金贰万整 杨怀义 2011.7.10日”。后于2012年9月6日算账后,杨怀义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下欠本金及利息13000元,杨怀义在算账后在算账单上书写了“按每月200元算. 杨怀义 2012.9.6日”。该款直到杨怀义去世仍未偿还。原告黄文章因找被告催要此款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怀义于2013年农历11月2日去世。杨怀义去世后国家财政按规定共补偿发给其40个月的工资,工资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杨怀义工资卡上,该工资卡由被告张守荣保管,被告杨秀明在为其父杨怀义办理丧事时支取杨怀义的工资25000元,被告杨建方支取了杨怀义工资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杨怀义书写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杨怀义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其向原告黄文章书写按每月200元算,应视为其给原告的利息的承诺,且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10000元本金、利息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的被告,张守荣在杨怀义去世后,对杨怀义的40个月的工资由其掌握,对杨怀义所欠原告的债务有负责清偿的义务;被告杨建方在其父去世后,曾支取了其父的工资100000元,对其辩称将其所取100000元交其母亲还账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杨秀明称与其父母分家多年,并未与其父母有经济来往,对其父杨怀义死后的任何财产未继承,故对其父杨怀义的生前债务不负有偿还义务的辩解理由,与其庭审中认可支取其父25000元工资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对杨怀义死后国家所补发的工资支取(配)的行为,应视为对杨怀义遗产的继承,均应当分别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杨怀义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守荣、杨建方、杨秀明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黄文章10000元借款及5600元利息。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 艳 陪 审 员 崔付玉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辰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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