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926号 |
原告江步永,男,1933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峰,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顺峰,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江步永诉被告王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步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步永诉称,2012年我经常在安阳市龙腾宾馆洗澡,认识了被告王顺峰,他是龙腾宾馆洗澡堂服务员,是安阳县善应镇南善应村的人,我在安阳县委宣传部工作了十几年,对安阳县有感情,所以就和王顺峰在交往中慢慢熟悉了。2012年8月1日,被告王顺峰向我借了现金55000元,承诺每月最低还款3000元,2012年底还清,如违约就每月给我1分的利息,并给我写了2份借条,一份借条写借我40000元,一份借条写借我15000元,两份共计55000元。后来被告王顺峰未按约定还款,我多次找被告王顺峰催要,被告王顺峰一直往后推,就是不予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要求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顺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日,被告王顺峰向原告江步永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江步永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 从8月1号开始每月最低还款3000元整 年底还清 如违约每月1分的利息并承担法律责任 王顺锋 2012年8月1日。” 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江步永壹万伍仟元整(15000) 王顺锋 2012年8月1日。”后原告江步永多次要求被告王顺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顺峰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2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江步永将款借给被告王顺峰后,二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顺峰依法应当归还原告江步永借款。原告江步永请求被告王顺峰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步永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 二、被告王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步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王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海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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