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1004号 |
原告李娟,女,汉族,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景丽,女,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李娟诉被告胡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8月2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半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半并出具借条;2014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二分半并出具借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景丽向原告李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半,每月2500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胡景丽向原告李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半,每月25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胡景丽向原告李娟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半,每月3750元。上述款项共计3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已证明双方之间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景丽向原告李娟借款100000元至判决确定之日为11个月利息275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被告胡景丽向原告李娟借款100000元至判决确定之日为11个月利息275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被告胡景丽向原告李娟借款150000元至判决确定之日为5个月利息18750元,借款利息共计7375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二分半不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利息73750元。共计4237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胡景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冰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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