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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葛某某,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葛某某,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9月9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5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其后于2010年农历11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随着孩子的出生,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冷淡。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各种原因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也给原告书写过保证书,但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育有一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二、如果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被告双方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3)睢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原告撤诉,现在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其弟弟分家,按照协议被告已经分家,有婚后共同财产;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虽有悔改表现,但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5、原、被告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并且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属于夫妻之间正常争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2、4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3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材料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问题,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证,证据材料5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三,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电台广播相识相恋,于2009年2月25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后于2009年农历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农历11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原告也于当日撤回起诉。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台广播相识相恋,并在婚后生育一子,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原告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和好,原告也撤回了起诉。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之间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存在处理的基础,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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