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睢民初字第391号 |
原告高某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某,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7月22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8月份双方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四处寻找,被告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为尽快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尹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谢某某书面证言一份;3、倪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据材料2-3证明2009年8月份因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形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2、3,系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五年这一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2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矛盾有吵打现象发生。2009年8月份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近五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双方之间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对原告关于财产方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王崇超 人民陪审员 葛学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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