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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因与王某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再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心胸狭窄,双方结婚多年来,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劝说,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无奈,原告只好于2011年二次起诉,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距判决不准离婚现已一年有余,期间原、被告夫妻矛盾仍不能缓和,且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基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睢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曹某甲和曹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材料1-2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和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生效判决,形式合法,对其中所确认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系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分居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6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1996年12月19日在睢县涧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1997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于1999年5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11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曾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分居至今已超过三年。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1996年12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长期分居,现分居已超过三年,且原告提起上次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二子的抚养问题,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且其两个儿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又均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选择跟随被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其两个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须依法承担抚养费8475.34元(8475.34元×25%×4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曹某某承担抚养费8475.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王崇超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