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太刑初字第249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4年5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卷16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印有假冒山东潍坊京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驼王牌商标标识的防水材料,共计491卷,价值人民币7856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吴某某犯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前不懂法做的不对,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卷16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印有假冒山东潍坊京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驼王牌商标标识的防水材料,共计491卷,价值人民币78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其亲属积极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合格证、项城市公安局贾岭派出所证明、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证明、商标查询单据、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其亲属积极赔偿购买者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购买者的谅解,且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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