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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宋某某,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平舆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宋某某,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7时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平舆县郭楼镇贾寨南边追尾撞着同方向行驶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电动车损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2014)第43号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去很多医疗费。2014年5月16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七级伤残。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422.2元、误工费6995.04元、护理费5890.56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2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元,各项费用共计25330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是车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在住院期间领有工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平舆县郭楼镇贾寨南边追尾撞着同方向行驶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电动车损坏。事发后,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2014)第43号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某某将原告宋某某撞伤的事实,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到平舆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顶部头皮挫裂伤,肩部外伤,颈部外伤、颈髓损伤。2014年3月21日出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9422.2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3000元。2014年5月26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所受伤情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532元,鉴定费分别为700元,共计1400元。2014年2月17日,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坏的奇蕾牌二轮踏板电动车评估为1720元,评估费1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等级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 8月 2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

小型轿车车主是赵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

原告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父宋世彦生于1940年3月4日,有四个子女,系农业户口。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证明伤情及陪护人员、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扶养人户口本、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服务合同、保险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舆县郭楼镇贾寨南边追尾撞着同方向行驶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有平舆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书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是车主,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数额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有工资收入,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不应赔偿,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422.2元,因有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7118.27元(22398.03/年÷365天×116天)(定残前),因原告请求6995.04元,本院支持6995.04元;护理费应为2945.49元(22398.03/年÷365天×4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应为480元(10元×48天);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年×20年×10%);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应为600元;财产损失应为1720元,因原告请求1320元,本院支持132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应酌定为300元;被扶养人(其父)生活费844.16(5627.73/年×6年÷4人×10%);后续治疗费应为7532元。综上,共计91674.9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13000元,应从总赔偿款91674.95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返还给被告赵某某。鉴定费应为14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赵某某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8674.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赵某某人民币13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1-3项赔偿款汇至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如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负担351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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