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67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 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连霍高速宁陵县服务区加油站加油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加油站员工)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孙某某用凳子将王某某左上肢左侧尺骨砸至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孙某某赔偿王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我院委托安徽省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认为孙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管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桂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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