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王海燕,女,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周金华,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燕与被告周金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被告周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燕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0月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周某某,2010年2月2日双方在 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4日又婚生次子周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关系。两人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被告不但对原告疑神疑鬼,不让原告探望年幼的儿子,而且还带人到原告娘家无故找事,最近一年多,两人常年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判令原告婚前财产(被子、空调等)及随身衣物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购置的冰箱、厨具等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金华辩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对双方家属及个人均比较了解,双方也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缺陷,这点使双方息息相通互相珍惜。特别是我父母及我本人更是对原告倍加珍惜和呵护,从不对原告有过殴打行为,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她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是因为受婚外异性哄骗所引起,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多为家庭和儿子考虑,生活会越过越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0月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周某某,2010年2月2日双方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4日又婚生次子周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为同村村民。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海燕与被告周金华为同村村民,婚前应比较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非原则性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且原告王海燕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不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海燕与被告周金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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