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北民初字第108号 |
原告薛治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文超,男,汉族。 原告薛治海因与被告魏文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治海及其托代理人薛志超、被告魏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治海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薛治海急需在市区购买一处房产,经向崇恩不动产中介了解,认识了被告魏文超,其名下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平原路曙光小区110号楼3单元5层9号有一套房屋,面积为77.53平方米。经协商,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到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安文证民字第2218号)。办理完公证后,原告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办理转账,由原告薛治海一次性向被告魏文超账户转入150000元购房款。转账完毕后,被告有事先走了,说随后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信以为真,但,被告一直推诿,直到今天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认为,其已经一次性足额支付了被告购房款,履行了购房人合同的义务,但作为出卖人,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却一直不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该合同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文超辩称,我经朋友介绍找崇恩不动产借钱,房屋说的是抵押,不是买卖。我在崇恩不动产借钱时就是抵押,没有说是卖给原告了。当时是崇恩不动产的人带领我去公证处,说是办理委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薛治海同被告魏文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魏文超自愿将其私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平原路曙光小区110号楼3单元5层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7.53平方米】折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卖给原告薛治海所有。另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原告薛治海当场一次性将房款交清给被告魏文超,被告魏文超当场将房屋所有权证、钥匙及其他有关手续交清给原告薛治海。该合同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薛治海将款转到被告魏文超账户,被告魏文超给原告薛治海出具了收到条。被告魏文超至今未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平原路曙光小区110号楼3单元5层9号的房产的钥匙和房产证交给原告薛治海。 上述事实,有原告薛治海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到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公证书、委托书,被告魏文超提供的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文超提供的其和马红星、张文峰、薛治海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薛治海同被告魏文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了保证借款的按时返还,双方没有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真实目的系将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该案构成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变相对借款进行担保,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只是具体实现担保债权的方式。该合同虽已成立,但属于借款人与放贷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薛治海请求判令被告魏文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治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薛治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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